7.4.强化木地板生产企业的竞争强化木地板生产企业的竞争是研发能力的竞争,是企业规模的竞争,是关键设备和技术的竞争,是企业资本实力的竞争,是品牌和服务的竞争。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要求企业具有较大生产规模,要求企业具有快速发掘市场需求并形成新产品研发的能力,要求企业具有能够不断提升产品质量,与新产品相适应的制造设备和技术能力,要求企业有充分的市场运作资金投入。 7.5.目前强化木地板市场的“五劣板”现象由于强化木地板产品可感知的品质差异要远少于可测试的品质差异,因此一些不负责任的生产和经营者采用降低产品品质指标的方式偷工减料,生产不合格的地板产品,这些地板产品再通过经营者出售。由于存在利益的驱动,使得劣质地板在各个环节都可以找到立足点,加上有些劣质地板的生产企业所在的地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让这样的产品很难得到遏止。一个不合格地板的生产、流通链就是这样维持着,联手打击“五劣板”从生产、流通环节堵住五劣板的生存之路,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向广大消费者普及宣传强化木地板消费知识,将品牌木地板的形象做得更好。同时会同广大执法部门,积极组织打击“五劣板”,还市场和用户一个诚信的消费空间。 7.6. 强化木地板消费误区●重价格、轻质量、轻服务、轻品牌;●把选购权恭让给施工方,人造棉人摆布,不在规范场所购买;●误把“绿芯”当作“环保”产品;●被涂改、伪造、虚假的证明所误导;●片面追求个别指标突出,轻视地板综合指标;●购买地板不拿有效票据,铺完地板不拿保修单;●赶工期,交叉施工,由不专业人员铺设。 7.7.目前强化木地板市场出现的不规范现象第一、国产冒充进口卖有些品牌打着100%进口产品的宣传口号,实际商家只是进口很少一部分,大部分采用軜材料及技术生产。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包装一样、尺寸一样,甚至颜色都一样,通常进口产品的价格都偏高一些,商家以进口价销售,消费者不能辨别。为了证明其进口的“真实性”,还能出具进口报关单及产地证明书,并承诺假一赔十,是一种宣传上的不诚信。第二、混淆绿色概念有些商家利用消费者在绿色环保与绿颜色之间的分别不是很清楚,于是就在基材板中加入绿色颜料,把基材染成绿色,对外宣传。第三、误导品质判定概念譬如,锁扣地板的出现使地板的结合更加牢固,铺装更加简便,但有些企业,片面夺取大“锁扣”的功能,给消费者造成一种“锁扣级数越高,质量越好”的误导。实际上地板连接得是否牢固,不在锁扣级数多少,而在于锁扣的结构、基材材质、加工精度。第四、荣誉证书不完全等于品质保证书目前国内各种不规范认证评比很多,造成了市场上有些低质、低价不合格的强化木地板都披上了“合格”、“推荐”、“进口”等外衣。于是强化木地板市场上出现了证书满天飞的怪现象,再加上精美的包装及充满“洋味”的宣传画,对消费者具有很高的欺骗性。对此消费者应提高警惕,提高辨别能力。第五、以次充好,见利忘义为了实现劣质板与合格板的“竞争”,部分商家见利忘义,以次充好。在地板样品展示时其产品规格、花色、价格、宣传资料都与合格产品保持一致,并采用欺骗性的宣传,实际上是“挂羊头卖狗肉”,销售的却是劣质产品,此种现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第六、采用不合格=不环保原辅材料强化木地板产品质量取决于产品综合性能的优劣,部分厂商为了达到降低强化木地板生产成本的目的,采用降低基材密度及防潮性能、降低三氧化二铝耐磨层克重、用不环保胶粘剂替代环保胶粘剂等手段,导致用这些原辅材料制造的强化木地板不但不耐磨,而且层与层之间粘结力下降,防潮、抗变形能力变弱,品质得不到保证。部分厂商采用低质油墨印制地板装饰纸,其结果地板几个月就变色。第七、轻诺寡信,逃避责任强化木地板质量凭肉眼很难分辨,一些不诚信的经销商虚假夸大产品质量,随意承诺,但其产品质量却得不到保证。他们为了逃避责任,在出现大量客户投诉之前,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全部换掉,商场则另外换一个牌子的标签及门头广告、宣传资料,给人一个假象是已经转换了店主,转换了牌子,实际上,还是同一个老板,同一种劣质板在销售,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商业诚信原则。 7.8. 强化木地板领域所说的新旧“五劣板”他们的骗人之术主要有哪些?目前市场上存在着恶性竞争的行为,某些“五劣板”以极低的价格冲击市场,何谓“五劣板”?这是业内对目前市场上最主要的五种不合格产品的统称,即:怪味板:甲醛严重超标;短命板:短时间内变形、失光、褪色、不耐磨;酥芯板:价廉质低,采用不合格基材;李鬼板:冒名、抄袭、仿制名牌产品;作坊板:小木工加工厂生产的不达标地板产品。2003年这类产品已是老鼠过街人人喊打,但是这类劣质地板不肯就此罢休,又开始搞起了巧妙而高明的新花样,这些改换了面孔而危害更甚的“五劣板”被称为“新五劣板”,其家庭成员如下:“搭车板”、“留洋板”、“回扣板”、“隐身板”、“游击板”,个个神通广大。●“搭车板”:利用不规范的评比,把自己的名字跟在名牌后面搭车。●“留洋板”:花钱办一个进口证明,让消费者误以为是进口地板,而实际上买进了“五劣板”。●“回扣板”:采用送回扣等手段,进入目前流行的精装修楼盘,使精装修用户的权益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侵害。●“隐身板”:商家和一些不规范装修公司联合,成为装修公司推荐的地板。消费者信任装修公司的配套服务,放心地让专业人士为自己选择地板,结果让劣质地板有机可乘。●“游击板”:在北京、上海对“五劣板”的检查相对严格的情况下,进军小城市,利用小城市的消费者对“五劣板”认识的相对不足,抢占二、三级市场。 7.9.地板行业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 8消费政策和法规篇一、消费者的权利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6、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拔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8、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喘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3、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4、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5、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1、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闭幕式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4、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5、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6、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杈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消费法律责任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商品存在缺陷的;(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产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产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残废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6、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7、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8、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9、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10、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1、经营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直,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12、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要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3、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经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其诈行为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经营者也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诈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2、以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5、降价销售所折扣的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9、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诈骗他人购买的;(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诈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5)、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6)、其他价格欺诈手段。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上摘自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 月1 日起施行) 六、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2、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3、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 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备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4、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5、对本办法第3条、第4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以上摘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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